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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宽城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124号。法定代表人:王秀伶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72068311C。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144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男,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宽城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237,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向被告(更名前的名称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派遣保安员,保安员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变。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用被告支付的保安服务费支付保安员的工资、劳保、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结清保安服务费,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37,200.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贵院,望依法判决。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的情况,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被告仅凭一张欠款说明,根本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原告保安服务费,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接手后,与原告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欠款说明上没有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上面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其在欠款说明上签字,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河北省公安厅民用爆炸物品六条措施;2、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3、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4、宽城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保安员工资欠款的说明;5、记账凭证19张;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7、欠款说明;8、3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对1-2号证据有异议,主张证据为复印件,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1-2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4-8号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2017年7月份的工资表;2、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原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爆破工程设计施工、安全监理、爆破技术咨询服务等。原企业投资人为袁瑞悦,企业财务负责人为陆金环。2017年6月23日,袁瑞悦与刘学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袁瑞悦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学强。2018年4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公安部门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要求,爆破物品储存库必须由专职保安员、守库员、保管员进行看管,保安员押运、清退爆炸物品必须如实填写《押运日志》。原告宽城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安全防范服务、国内劳务派遣等业务。自2015年开始,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向被告派遣保安员16人,其中北大杖子炸药库6人,龙须门飞龙库10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2400元,合计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8400元。2015年9月之前的保安服务费已经付清;2015年10-12月保安服务费为115200元;2016年1-3月保安服务费为115200元;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使用物资局库,因此增加了10名保安员,合计26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62400元,2016年4-6月保安服务费为187200元;7月,北大杖子裁撤2人,飞龙库裁撤2人,原告向被告派遣22名保安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52800元;2016年8月起被告不再使用物资局库,因此原告向被告派遣的保安员减少10人,为每月12人,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88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保安服务费为14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保安服务费总计为499200元;2017年度,保安人数为12人,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288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保安服务费为1728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7872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先后分6笔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550000元(2016年6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9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6月29日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37200元未付。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原公司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核实,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款说明一份。
原告宽城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刘为冬,被告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合同。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因企业经营的特殊性,需要保安服务公司派遣保安人员进行监管和守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每月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且被告未能提出与其他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由业务往来,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劳务派遣合同是如何履行的,通过原告每月开具的发票及原企业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出具的欠款说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过程及欠款情况。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但新股东接收接手公司后仍支付了10万元的服务费用,且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37,200.00元。案件受理费4858.0元由被告宽城盛某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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