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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三保、宋某龙、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刘福祥(河北定州司法局胜利法律事务所)
赵三保
蒲辉系被告赵三保同事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仓库

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司法局胜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三保。
委托代理人蒲辉。系被告赵三保同事。
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仓库,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三保、宋某龙、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宽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9月17日,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宋某龙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祥、被告赵三保的委托代理人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金额934845.00元混凝土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2010年8月4日,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00000.00元双方亦无争议。2010年12月17日,宋某龙从其账户转给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出纳刘超在承德银行宽城支行账户内1220000.00元,对此1220000.00元,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给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85845.00元的收据,给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4845.00元的收据,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这1220000.00元均为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故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虽为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4845.00元的收据,但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此款,对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484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845.00元。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过金额为434845.00元的收据,现在双方之间对是否欠款存在争议,故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三保系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工程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的方量、金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欠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4845.00元应由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三保不承担责任。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2013)宽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一、二审受理费35384.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货款争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本院不应再作裁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48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1.00元,由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18.00元,由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金额934845.00元混凝土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2010年8月4日,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00000.00元双方亦无争议。2010年12月17日,宋某龙从其账户转给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出纳刘超在承德银行宽城支行账户内1220000.00元,对此1220000.00元,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给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85845.00元的收据,给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4845.00元的收据,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这1220000.00元均为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故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虽为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4845.00元的收据,但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此款,对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484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845.00元。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过金额为434845.00元的收据,现在双方之间对是否欠款存在争议,故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三保系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工程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的方量、金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欠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4845.00元应由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三保不承担责任。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2013)宽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一、二审受理费35384.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货款争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本院不应再作裁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48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1.00元,由原告宽城盛某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18.00元,由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3.00元。

审判长:玄文斌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徐苏阳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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