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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与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
裴殿奇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
许大卫
王志强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殿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
法定代表人:王艳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裴殿奇,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卫、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60662.2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林木补偿款11636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位于本村种业公司后称为北山的土地进行《超白压延太阳能光伏玻璃生产线项目》建设,其中有原告集体的土地73.472亩(系荒地)。
耕地补偿按每亩42000元补偿,荒地按每亩22276元补偿。
被告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括新民居土地20亩补偿款428000元,计1348000元,林木补偿款656000元)合计2720662.20元。
被告先后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6月,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3日给付给原告1260000元,尚欠1460662.20元。
另,在2011年5月22日经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2011年5月22日经原告召集,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林木补偿标准协商会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村民小组、村民的林木补偿安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的补偿标准;2、村集体的林木按产业聚集区收储标准补偿,按此协议原告的林木补偿款应为1818910元,除去上述协议约定的65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163680元。
以上拖欠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没有给付。
故呈送贵院,请依法审理,以维护1400多名村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龙须门镇政府有与此相关的会议纪要,纪要讨论的补偿标准按照高速标准补偿,实际土地补偿标准按4200元每亩补偿的,荒山按22276元每亩补偿,个人和小组的附属物补偿按照高速标准,村集体按照宽城新型产业聚集区标准补偿。
2011年11月份原告卖给御蜂园公司5216.07平米土地,经宽城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1373860.68元,评估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17745元,修龙须门村的路共计5万元,合计1461305元,因征地我公司欠龙须门村1460662.20元,以此相抵原告欠我方639元。
118万元根本不存在,可去调取会议纪要。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一份。
2、2011年5月22日龙须门村村委会会议纪要。
3、2015承民申字第000117号民事裁定书。
4、宽城满族自治县的地籍调查表。
5、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第二条)。
6、富鑫玻璃项目林木补偿标准。
7、河北宽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补偿标准附件2。
8、征用集体林木登记表4页。
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龙须门村给富强工贸有限公司打的欠条。
2、评估报告一份。
3、龙须门村与龙须门村五组签订的协议
4、富强工贸和龙须门村村委会的征地补偿协议。
5、龙须门村1995年分玻璃厂征地费用发放补偿表。
6、宽城经侦大队就案涉8亩余地使用权归属向原告村民(张玉民、冯桂星、华玉民、韩瑞林、黄景财、刘振文、张伟、田国华、冯国、冯丽)的调查笔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8、龙须门村村委员与王志强就修路问题所用材料设备进行决算的决算书2份。
9、2011年5月28日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13)宽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
2、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2011}第62号。
3、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2012}第08号。
4、宽城满族自治县2011年度五号地块勘测定界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5、6、7、8号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高速标准即产业聚集区的标准给付林木补偿款1818910.00元,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出示的第1、2、3、5、6、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2日,龙须门镇、龙须门村、县冶金建材公司、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就超白玻璃项目征收龙须门村和四、五村民小组林木补偿标准事项,在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举行协商会议。
参加会议人员有:龙须门镇党委副书记梁福成、组织宣传统战部长王雪梅、县治金建材公司副经理杜井富、龙须门村书记黄井才、村主任田国华、龙须门村四村村民组长董金龙、五村村民组长冯民、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志强、副经理何金山、记录员副经理翁百合。
会议达成如下协商意见:一、村民小组、村民的林木补偿按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定的标准补偿。
二、村集体的林木按产业聚集区收储标准补偿。
2011年5月28日,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超白压是太阳能光伏玻璃生产线项目》己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立项,项自选址在龙须门镇龙须门村,经过甲乙双方反复磋商,甲方对项目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共达成8条协议,其中第一条林地补偿款约定:1、四、五、六组共有林木2847株,补偿569500元;2、龙须门村集体共有林木1025株,补偿656000元。
2011年7月22日,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超白压延太阳能光伏玻璃生产线项目》已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立项,项目选址在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用于项目建设,经过甲乙双方反复磋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甲方征用位于本村种业公司后称为北山的土地(四至及界址见国土部门出具的勘测定界图)进行项目建设,面积155.559亩,其中荒地面积119.599亩(四组:19.387亩;五组26.74亩;村集体73.472亩),耕地35.96亩(四组:29.11亩;五组:6.85亩);二、补偿标准: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会纪要,村民代表会纪要的形式议定,该宗土地(耕地、荒地)、地表附着物(树木、药材、青苗)参照高速征用标准、产业聚集区收储标准执行。
耕地补偿按42000元/亩补偿,荒地按22276元/亩补偿;三、补偿款金额:1、土地补偿款金额:四组:荒地431864.81元,耕地1222620元;五组:荒地595660元,耕地287700元;村集体:1636662.2元。
土地补偿款总额4174507.2元;2、林木补偿款金额:四组408500元;五组153330元;六组7670元;村集体656000元。
林木补偿款总计1225500元;3、药材、青苗补偿:药材2亩,每亩500元,合计1000元;青苗补偿17.96亩,每亩230元,合计4130.8元。
药材和青苗补偿合计5130.8元;4、土坟补偿:土坟17座,补偿47000元;5、修路征用土地2.8877亩,每亩补偿62000元;合计补偿款179037.40元;6、新民居土地20亩,补偿428000.00元,前期平整费用920000.00元,合计1348000.00元。
以上各项补偿合计6979175.4元;四、付款方式及时间:各项补偿费用分两次付清。
甲方应付乙方属于村民小组、村民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肆佰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壹拾叁元贰角整(¥4258513.20元)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付清;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贰佰柒拾贰万零陆佰陆拾贰元贰角整(¥2720662.2元),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五、乙方在发放补偿款后,将签字盖章的补偿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交给甲方一份备案,原件由镇财政所入账存档;六、乙方负责协调周边关系,维护项目建设生产环境,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生产。
甲方可适当给付乙方一定的管理费用;七、甲方自行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八、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违约,所付补偿款,乙方不予退还,并有权将甲方停工停产,处置甲方所建设施,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如乙方违约、除按补偿款赔偿甲方外,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九、甲方招工时,应优先在项目所在地龙须门村招录符合条件人员;十、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涉诉法院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十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龙须门镇政府各持一份。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取得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6月,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先后给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60000.00元,尚欠146066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和《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将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20662.20元付清。
关于原告主张村集体的林木按照高速标准即产业聚集区的标准给付林木补偿款1818910.00元,该要求没有得到被告的承诺,双方没有在协议中按照该标准确定具体数额,而双方在《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中均约定了村集体的林木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为6560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林木补偿款1163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将已卖给被告的5216.07平方米土地又卖给御蜂园,因该主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明确驳回,故被告要求以此款抵顶尚欠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款1460662.20元的辩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以修路款互相抵顶,因原告不认可该债务存在,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6066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5.00元,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795.00元,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和《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将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20662.20元付清。
关于原告主张村集体的林木按照高速标准即产业聚集区的标准给付林木补偿款1818910.00元,该要求没有得到被告的承诺,双方没有在协议中按照该标准确定具体数额,而双方在《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中均约定了村集体的林木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为6560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林木补偿款1163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将已卖给被告的5216.07平方米土地又卖给御蜂园,因该主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明确驳回,故被告要求以此款抵顶尚欠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款1460662.20元的辩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以修路款互相抵顶,因原告不认可该债务存在,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6066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5.00元,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795.00元,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000.00元。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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