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8692543X1。
法定代表人:翁玉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21‰,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拖搪塞,无奈依法向贵院呈诉,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汽车出借协议,因出借协议双方为任子良和徐某,车辆的借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21‰。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20日,现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即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光
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
书记员: 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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