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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8692543X1。
法定代表人:翁玉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7791358833K。
法定代表人:姚满,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超,女,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东汤道河村,组织机构代码68137551-X。
法定代表人:徐建,职务经理。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贷款逾期加收贷款利率的30%,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是连带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借款。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期限,我中心不承担担保责任,我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为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限过后,在担保期内,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下达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但我方认为履行要求在超出原担保期限内并不能发生原担保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借款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四份、借款合同四份、担保合同四份、担保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分四次借款,每次50万元,总计200万元,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这四笔款项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同意展期,借款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四份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如贷款逾期加收贷款利率的30%。后原告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四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收到此通知并承诺愿意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于当日签收并同意对2016年2月1日以后的展期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两年。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率,即年利率24%,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提出该四笔款项的担保已过担保期的主张,根据保证合同中第三条保证期间的内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责任人声明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担保人声明,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6年2月1日起两年,故未过担保期,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光
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

书记员: 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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