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某某、闫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常金
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许俊国
李金龙

原告赵常金。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俊国。
第三人李金龙。
原告赵常金与被告许俊国、第三人李金龙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常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许俊国,第三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赵常金与第三人李金龙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沃尔沃牌挖掘机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该挖掘机自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
后因原告没有时间打理,遂委托第三人代为管理该挖掘机,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第三人每年3万元报酬。
2014年6月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2015年5月,被告许俊国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申请执行,宽城法院执行局查封了该挖掘机。
2015年6月2日,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挖掘机是原告的财产,要求解封该挖掘机。
宽城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5)宽民执字6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挖掘机系第三人的财产,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了20万元价款,且经公证处公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且挖掘机已交付原告,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挖掘机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由原告所有。
现挖掘机虽由第三人管理,系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原告经营管理,所得收益归原告享有,原告每年支付第三人3万元报酬。
现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的挖掘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挖掘机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1、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2014)宽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挖掘机。
2、涉案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证明该挖掘机价款为106万元。
3、涉案挖掘机的合格证一份。
证明该挖掘机的出厂情况。
4、矿山挖掘机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甲方是刘某某,乙方为第三人李金龙,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证明第三人代为管理涉案挖掘机的事实。
5、杜某某的自述证明及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李某某的自述证明及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6号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为赵常金,是从李金龙处购买的,经营管理人为李金龙,赵常金支付李金龙管理费用。
被告许俊国辩称,原告以20万元价款将挖掘机卖给赵常金的说法我不认可。
李金龙欠我个人16万元,李金龙为了转移财产而捏造的买卖合同,即便双方有协议,也是私自作假。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证据如下:
1、欠条一张。
2、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920号判决书。
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金龙欠被告16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因该笔借款已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加以确认。
3、许某某证明一份。
证明2009年至2014年第三人李金龙在瑞丰公司进行挖掘工程作业,该挖掘机是李金龙所有,相关经营核算权益均归李金龙。
4、宽城瑞丰公司借款条若干。
证明李金龙本人拥有该挖掘机。
5、2013年至2014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
其所做的工程款支款账户名均是李金龙,证明挖掘机系李金龙所有,李金龙故意转移财产。
6、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矿长孟凡荣证明。
证明挖掘机系李金龙所有,李金龙害怕挖掘机被执行,故转移挖掘机所有权。
7、宽城法院执行裁定书。
证明被告已申请法院将该挖掘机保全。
第三人李金龙辩称,涉案挖掘机是我与案外人张某某在2008年7月26日合伙买的,到2011年3月29日,张某某因欠我款项,故将他所有的挖掘机的份额卖给了我。
这台挖掘机一直是我经营。
到2013年3月16日,我因家里买房而将其卖给了赵常金,当时赵常金因自己工作忙不开,让我继续经营管理该机器,并每年给我3万元报酬。
我自买这台挖掘机开始始终在瑞丰矿业干活直到挖掘机被扣留。
这台挖掘机我始终负责经营管理,我还有一台自有的挖掘机也在该矿业干活。
我今年将自己的挖掘机卖给了别人。
法院执行的是我卖给赵常金的那台。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出示证件如下:
1、李金龙与张某某协议。
2、李金龙与江某的协议。
3、李金龙与韩某某的转卖协议。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原本有两台挖掘机:一台是案涉挖掘机,后来全部卖给了原告;另一台是第三人自有的,从江涛处买来的,在今年卖给了韩某某。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而被告与第三人发生诉争时间为2014年7月8日,生效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后者晚于前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涉案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3、涉案挖掘机的合格证一份。
被告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2号证据是否为涉案挖掘机的发票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矿山挖掘机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作的。
经审核该施工合同对挖掘机的型号、发动机编号等标示并未约定,是否为涉案挖掘机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杜某某的自述证明及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李某某的自述证明及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的自述过于详细,个人间的买卖合同,外人不可能如此清楚,是作假的。
本院认为,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欠条一张。
2、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920号判决书。
3、许某某证明一份。
4、宽城瑞丰公司借款条若干。
5、2013年至2014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
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矿长孟某某证明。
7、宽城法院执行裁定书。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1-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达不到证明涉案挖掘机为第三人李金龙所有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1、2、7号证据是涉案挖掘机被法院查封的依据,亦是引发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1、2、7号证据予以采信。
3-6号证据均指向挖掘机工时费由第三人李金龙享有,仅形成了李金龙享有该挖掘机的权利外观,但未能直接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为李金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3-6号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李金龙与张某某协议。
2、李金龙与江某的协议。
3、李金龙与韩某某的转卖协议。
原告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上述证据是第三人李金龙为了转移财产弄虚作假的结果。
本院认为,上述2-3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1-3号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金龙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其有权对涉案挖掘机进行合理处分。
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已于合同生效后转移到原告赵常金名下,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14)宽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该挖掘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解除。
被告许俊国主张“李金龙为了转移财产而捏造的买卖合同,即便双方有协议,也是私自作假”,但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的时间以及对该合同进行公证的时间均早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的起诉时间,被告认为第三人系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宽民执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挖掘机(产品型号:EC210BC000*****4,发动机编号:1058***8)为原告赵常金所有。
二、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执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而被告与第三人发生诉争时间为2014年7月8日,生效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后者晚于前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涉案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3、涉案挖掘机的合格证一份。
被告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2号证据是否为涉案挖掘机的发票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矿山挖掘机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作的。
经审核该施工合同对挖掘机的型号、发动机编号等标示并未约定,是否为涉案挖掘机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杜某某的自述证明及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李某某的自述证明及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的自述过于详细,个人间的买卖合同,外人不可能如此清楚,是作假的。
本院认为,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欠条一张。
2、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920号判决书。
3、许某某证明一份。
4、宽城瑞丰公司借款条若干。
5、2013年至2014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
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矿长孟某某证明。
7、宽城法院执行裁定书。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1-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达不到证明涉案挖掘机为第三人李金龙所有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1、2、7号证据是涉案挖掘机被法院查封的依据,亦是引发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1、2、7号证据予以采信。
3-6号证据均指向挖掘机工时费由第三人李金龙享有,仅形成了李金龙享有该挖掘机的权利外观,但未能直接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为李金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3-6号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李金龙与张某某协议。
2、李金龙与江某的协议。
3、李金龙与韩某某的转卖协议。
原告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上述证据是第三人李金龙为了转移财产弄虚作假的结果。
本院认为,上述2-3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1-3号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金龙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其有权对涉案挖掘机进行合理处分。
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已于合同生效后转移到原告赵常金名下,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14)宽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该挖掘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解除。
被告许俊国主张“李金龙为了转移财产而捏造的买卖合同,即便双方有协议,也是私自作假”,但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的时间以及对该合同进行公证的时间均早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的起诉时间,被告认为第三人系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宽民执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挖掘机(产品型号:EC210BC000*****4,发动机编号:1058***8)为原告赵常金所有。
二、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执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俊国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书记员:张清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