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崔鹏飞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白某海
李某
白某海系被告李某的丈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
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崔鹏飞,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海。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海。系被告李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白某海、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鹏飞、龚丽娜,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白某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路灯损失12782.40元,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辽N6609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但应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到财产损失的当事人留出相应的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白某海赔偿。被告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抗辩称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损失11582.00元。合计12782.00元。
二、被告白某海赔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鉴定费4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申请保全费17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白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辽N6609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但应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到财产损失的当事人留出相应的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白某海赔偿。被告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抗辩称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损失11582.00元。合计12782.00元。
二、被告白某海赔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鉴定费4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申请保全费17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白某海负担。
审判长:玄文斌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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