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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某、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任某某、侯长山、侯某某、王国胜、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庆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侯长山。
被告侯某某。
被告王国胜。
委托代理人于金龙,系朋友关系。
被告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任某某、侯长山、侯某某、王国胜、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良、被告徐某、被告王国胜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龙、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任某某、侯长山、侯某某、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3笔借款,每笔借款伍拾万元整,总计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率18.00%(年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至2014年2月13日到期,被告徐某也没有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今拖欠利息,被告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侯长山、侯某某、任某某、王国胜、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3、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股东保证意见书。用以证实公司股东均同意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国胜辩称,确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愿意和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愿意和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3笔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宽万某2013借字901号、宽万某2013借字911号、宽万某2013借字921号,每笔借款伍拾万元整,总计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约定利率15.00‰(月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此笔借款由保证人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侯长山、侯某某、任某某、王国胜、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借款合同书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出庭的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借款借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出庭的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出庭的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股东保证意见书,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出庭的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侯长山、侯某某、任某某、王国胜、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任某某、侯长山、侯某某、王国胜、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侯长山、侯某某、任某某、王国胜、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00‰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徐某、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侯长山、侯某某、任某某、王国胜、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敬宏
审判员 刘新全
人民陪审员 王彪

书记员: 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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