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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于庆良
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
耿振民
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庆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琪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振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良,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振民,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有两个股东,签订担保合同的事情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另一股东王淑平不知情,因此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在担保合同中盖有“王淑平”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和“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3元由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有两个股东,签订担保合同的事情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另一股东王淑平不知情,因此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在担保合同中盖有“王淑平”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和“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3元由被告宽城琪丰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宋敬宏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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