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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海某投资公司与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海某投资公司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宽城海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飞,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本院在受理原告宽城海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孟某某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孟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居住,住所地不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刘海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兴源支行将借款汇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借款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承德县,故承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此案应移交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承德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刘海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兴源支行将借款汇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借款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承德县,故承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此案应移交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承德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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