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1091218503。
法定代表人:任佐平,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超,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供销科长,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六禄厂区承德六禄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西段304-3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MA0854QR9D。
负责人:陈万成,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蓉,女,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女,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宝山,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第三人王宝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超、裴庆富,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荣、郑彩凤及第三人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支取的炸药款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在原告处支取了50000.00元抚顺矿业集团的欠款,当日原告将此款打入第三人王宝山账户内。当时被告负责人王宝山与原告说将此款转给抚顺矿业集团十一厂,时至今日未将支取的炸药款转给抚顺矿业集团十一厂。抚顺矿业集团十一厂向原告索要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与第三人王宝山互相推脱不予给付,依照法律规定呈诉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辩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不是该笔炸药款的使用人,对此情况一无所知,同时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看出该笔款是由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介入,打入了该项目部的代表人王宝山的账户,与被告无关。至于王宝山如何使用了该笔款项,被告不清楚。这仅是一份情况说明,不是借条、收条,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另外,被告盖章处的位置是在情况说明内容以及落款处的下方,很明显该章是后加盖上去的,并且盖章的行为,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因此情况说明便让被告承担该笔款项。被告建议原告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在未收到抚顺矿业集团同意授权的书面通知,也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笔款打给了第三人王宝山,是原告自己的不当处分,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王宝山辩称,这笔50000.00元确实是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支取的,当时打到我的银行卡上,该项目部会计从银行支取的现金交给被告新时代辽科宽城分公司,被告新时代辽科总公司经理耿志强说一并处理,准备还这笔钱,但是最后没有还这笔钱。
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这个钱是由第三人王宝山支出。2号证据: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从证据的内容看,宽城分公司跟抚顺矿业集团十一厂无业务往来,也不是该笔收款人,内容上与被告无关联性,从证据形式上,此笔款项是2017年1月24日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王宝山支取,宽城分公司的公章是该证据形成后追加的,该证据是抚顺矿业集团十一厂作为债权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款项支给第三人,不符合常理不合法。2号证据: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至王宝山卡中,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此笔款项。第三人王宝山的质证意见:对建龙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打款凭证我认可。
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由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此款项的实际收款方是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该款打入的是第三人王宝山的账户,该笔不是被告收取,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和被告是独立的公司,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2号证据:(2018)冀0827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才向法院撤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与被告是同一个主体,应该对此笔款项负责。2号证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因为被告答应还钱原告才撤诉的。第三人王宝山的质证意见:认可。
第三人王宝山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收到了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账给第三人王宝山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给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500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王宝山不当得利纠纷并已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4日,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天支行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账给第三人王宝山50000.00元。当日,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给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交来支付给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工程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张春利收款单位公章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印)”。
2018年1月8日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王宝山不当得利纠纷,并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8)冀0827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则应举证证明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原告首先应对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基础事实举证。经过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王宝山,并由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行为并未涉及到本案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实际取得了原告的上述款项50000.00元。虽然第三人提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是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前身,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归还炸药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宽城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秀山
书记员: 何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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