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
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
卢海光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刘妹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王东月
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海光。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妹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东月。
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海光、第三人王东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通知相关证人出庭质证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卢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刘妹芳,第三人王东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卢海光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系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卢海光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卢海光工作在狼窝沟采区,第三人王东月是卢海光的直接管理者,但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行政机关对该采区的管理和处罚都是针对原告进行,原告再通知第三人落实,可见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是单纯的矿石收购与销售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按第三人提供铁矿石所选铁精粉吨数,给第三人提取费用(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如果没有原告的授权,第三人也就不可能在狼窝沟采区采选矿石。原告允许第三人在其采矿权范围内设采区,组织招用被告等人开采矿石,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海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卢海光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系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卢海光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卢海光工作在狼窝沟采区,第三人王东月是卢海光的直接管理者,但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行政机关对该采区的管理和处罚都是针对原告进行,原告再通知第三人落实,可见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是单纯的矿石收购与销售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按第三人提供铁矿石所选铁精粉吨数,给第三人提取费用(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如果没有原告的授权,第三人也就不可能在狼窝沟采区采选矿石。原告允许第三人在其采矿权范围内设采区,组织招用被告等人开采矿石,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海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吴秀华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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