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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
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
杨某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富)。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杨某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杨某于1991年2月开始在原苇子沟铁矿工作,苇子沟铁矿固定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后在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虽发生企业名称、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其仍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及其前身苇子沟铁矿发放,日常管理由原告及其前身苇子沟铁矿负责,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被告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杨某于2012年5月后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1991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杨某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杨某于1991年2月开始在原苇子沟铁矿工作,苇子沟铁矿固定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后在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虽发生企业名称、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其仍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及其前身苇子沟铁矿发放,日常管理由原告及其前身苇子沟铁矿负责,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被告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杨某于2012年5月后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1991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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