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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

原告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白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经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是宽城满族自治县辖区的供热公司,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二个采暖期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供应热力。被告商业用房供热面积291.4平方米,在上述二个采暖期被告未给付原告商业用房供热费用人民币19815.20元(291.4平方米×2年×34=19815.20元)。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认为原告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供热效果不好、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但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应支付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二个采暖期商业用房所拖欠供热费用人民币19815.20元,向法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服务收费证、宽城满族自治县财政局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宽价字(2012)第14号、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宽价字(2013)第28号文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二个采暖期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商业用房供热,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供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业用房供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支付原告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二个采暖期商业用房所拖欠的供热费用人民币1981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的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二个采暖期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商业用房供热,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供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业用房供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支付原告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二个采暖期商业用房所拖欠的供热费用人民币1981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的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冶金建材工业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淑彬

书记员: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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