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宽城天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宽城天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大海餐饮快车对面。
法定代表人:吕博学,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侠,女,****年**月**日出生人,满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男,
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静雅山庄106-2。
法定代表人:周泰,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403731X5。
原告
宽城天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购物”)与被告

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购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侠、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地产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购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定金30000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息12%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的商业楼建成后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因签订合同时该楼盘尚未开工建设,不具备交付使用和交纳租赁费的条件,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周剑雄的建行卡内支付房屋租赁定金人民币3000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如双方合作不成,甲方(被告)从交钱日起交付12%利息给乙方,到结款日。后因被告与第三方合作等原因,致使《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11月3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承诺金某广场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外正式销售,保证第一笔售楼款到帐后将原告预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定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开发的金某广场项目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外正式销售,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呈诉贵院。
被告金某地产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1、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义务。2、被告2015年4月29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房屋定金30000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按时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0.00元。4、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从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按照年息12%付给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5、2018年11月3日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从签订承诺书之日起已经解除,被告从取得金某广场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返还定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庭审核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金某地产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天宝购物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金某广场”商业大楼位于宽城县,该大楼集中为地下一层和地上五层,总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其中地下二层为停车场,最终租赁面积以实际交付为准。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本合同签字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3000000.00元。待合同生效后,乙方第一次向甲方交纳租金时,此保证金自动转为租金。甲方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金某广场”交付给乙方使用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29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金某广场租赁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0元。
2016年11月1日,原告代表吕博学与被告代表周剑雄签订了《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交房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如逾期交房,自逾期之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二、因甲方目前资金出现困难,需要与第三方合作……。如果届时因合作方原因未能履行此前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甲方将对乙方作出补偿……。如双方合作不成,甲方从交钱日起付12%利息给乙方,到结款日。
2018年11月3日,被告金某地产作出承诺书,写明:经与宽城天宝购物中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金某广场租赁合同关系,不再合作……(天宝购物中心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一、原告
宽城天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
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宽城天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5900.00元由被告
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宝购物与被告金某地产签订的《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宽城金某广场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解除的过程。在《承诺书》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金某广场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3000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如双方合作不成,甲方从交钱日起付12%利息给乙方,到结款日。”具有结算和清理的性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照年息1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本院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玉富
人民陪审员 王振兴
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

书记员: 吴秀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