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
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晓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将高钙石加工项目承包给自然人邵文兵,邵文兵招用被告马某从事看大破、凿岩等工作,每月工作十日,其余时间帮助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干其他零活,应视为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用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将高钙石加工项目承包给自然人邵文兵,邵文兵招用被告马某从事看大破、凿岩等工作,每月工作十日,其余时间帮助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干其他零活,应视为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用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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