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
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武,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243099-0
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英杰,职务总经理。
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法兰盘、土工布、密封板等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但在往来确认函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视为不定期给付,被告可以随时给付货款,但案涉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1889.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法兰盘、土工布、密封板等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但在往来确认函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视为不定期给付,被告可以随时给付货款,但案涉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1889.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秀华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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