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
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武
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英杰。
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依法存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未能载明还款期限,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74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应给付货款为27216.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216.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依法存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未能载明还款期限,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74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应给付货款为27216.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216.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宽城吉某亿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徐建民
书记员:赵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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