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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祝某某、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何某某

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祝满庭)。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玉环)。
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祝某某、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相关事实
1、2011年12月30日,原告兆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承德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协议书,购买了承德市交通运输局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的24.1亩土地及地上1356.7平方米附着建筑。
2、被告祝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居住于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在承德市交通运输局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28.86平方米,彩钢顶)内,并拒绝迁出。
以上事实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与承德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协议书、承德乾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乾房估字(2011)第232号估价结果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二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被告祝某某、何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有使用,于法无据,应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故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祝某某、何某某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彩钢顶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祝某某、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被告祝某某、何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有使用,于法无据,应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故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祝某某、何某某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兆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彩钢顶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祝某某、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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