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来
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来。
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李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来所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搬迁和拆除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来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并拆除涉案房屋及建筑物。
三、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来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21291(936291元-15000元)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来所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搬迁和拆除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来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并拆除涉案房屋及建筑物。
三、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来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21291(936291元-15000元)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刘文海
审判员:李晓军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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