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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某某、杨万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杨万枝

原告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杨万枝。
原告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杨万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杨万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根据县政府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经政府审批,原告对宽城镇西村县医院院外南侧至太阳城公寓外北侧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有偿征占。
被告居住的房屋及范围内的宅基地、附属物等位于该征占范围内,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根据评估和测量结果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拆迁征占协议书》。
该《协议》记载:被告将现有宅基地,房屋,附属物及装修费评估核价后置换楼房,共能置换楼房面积为448.35平方米,被告以其中300平方米住宅面积置换商业房面积250平方米,以住宅面积20平方米置换20平方米车库一个,剩余楼房面积应为128.35平方米。
被告应于2015年8月6日之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如今,协议约定时间已过,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御都嘉园小区拆迁征占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开发延误等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如下:
1、宽城县城乡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在2013年8月16日举办的关于审查建设项目选址与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会议纪要。
证明原告开发的御都嘉园小区是经过县政府相关部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的基建项目选址。
2、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证明原告有开发房地产的相关资质。
3、宽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明根据城乡规划法原告建设的南环路西村御都嘉园小区符合城乡规划建设要求,用地单位、用地位置及面积均有明确记载。
4、宽城县发改局核发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书。
证明原告单位申请核准的宽城县南环西村安置点御都嘉园小区符合投资项目核准要求,原告可以开展征占工作。
5、御都嘉园小区拆迁征占协议书(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征占拆迁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载明2015年8月6日前被告需拆除其受征房屋。
被告白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杨万枝未出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双方签订的《御都嘉园小区拆迁征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需在2015年8月6日之前将房屋拆除”,现期限已到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拆除,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开发延误等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杨万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所约定的房屋拆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白某某、杨万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双方签订的《御都嘉园小区拆迁征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需在2015年8月6日之前将房屋拆除”,现期限已到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拆除,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开发延误等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杨万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所约定的房屋拆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白某某、杨万枝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李佳泽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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