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李某某
田某
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某(燕)。
被告田某。
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燕)、田某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燕)、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交易习惯,购买水泥应先交款、后提货,否则,双方应有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提货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石磊在原告处提走了多少吨水泥及型号,出库员出货凭的是提货根据,提货记录不是借据只是证明出货情况,与是否付过款无关,交不交货款,在提走水泥时均应在提货记录上签字,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欠借或未交款先提货方面的约定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交易习惯,购买水泥应先交款、后提货,否则,双方应有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提货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石磊在原告处提走了多少吨水泥及型号,出库员出货凭的是提货根据,提货记录不是借据只是证明出货情况,与是否付过款无关,交不交货款,在提走水泥时均应在提货记录上签字,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欠借或未交款先提货方面的约定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卫民
审判员:李晓军
审判员:陈凤华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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