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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4378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4378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军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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