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容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同原告容某某。
原告容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村。
法定代表人苏建力,职务主任。
被告河北天地九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与建华大街交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苏建力,职务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村。
法定代表人苏建力,职务主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某某、容某某、容秀芬、容秀芳诉被告容某某、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翟营居委会)、河北天地九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九顺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翟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容某某、容秀芳,原告容秀芬代理人容某某,被告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南翟营居委会、天地九顺公司、南翟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某、容某某、容秀芬、容秀芳诉称,四原告因分家析产提起民事诉讼,经你院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位于石家庄市××区南翟营原仁和胡同12号院房产归四原告共同共有,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已由市国土局确认为四原告共有。判决生效后,被告容某某拒不交付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2010年7月,南翟营村拆迁改造,被告容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夜间擅自将四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将拆迁、丈量、验收、认证等各种基础资料全部登记在其名下,并以仁和胡同12号院的宅基地证登记在其名下为由向被告南翟营村委会索要补偿,继续对原告进行财产侵权。原告持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和市国土局答复向被告南翟营村委会申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容某某无理要求分割仁和胡同12号院拆迁补偿的1/2,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南翟营村委会以被告容某某不同意、不签字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容某某停止侵权,赔偿四原告房租损失6000元,判决被告南翟营居委会、天地九顺公司与四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楼房和有关附属设施,兑现各种补偿款项和优惠政策。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长民初字第846号判决书、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096号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位于石家庄市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内房产归四原告共同共有,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国土资复(2012)031号受理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土地登记卡(补卡后更正),证明诉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变更为四原告;
3、2012年石执复字第00024号裁定书及2013年石执审字第00207号裁定书,证明国土局已经依据法院的相关执行程序撤销了被告容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容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只是确认房屋归四原告所有,没有腾房的内容,也没有给我方任何义务,原告依此判决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且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作为周转房由村里占有使用,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诉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四原告,但变更的理由不是基于原告申请,而是土地局执行法院的相关执行裁定,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土地局早在2012年8月27日就已根据你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变更,故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石执复字第00024号裁定书不是最终的裁定,应该以2013年石执审字第00207号裁定书为准,该裁定内容为你院的执行裁定不再执行,即土地局的变更登记没有依据。
被告南翟营居委会、天地九顺公司、南翟营村委会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发生在拆迁完毕之后,应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被告容某某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我现在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6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096号判决生效至2010年7月房屋被拆迁期间房屋由我占有拒不腾房的主张,当时该房屋并未被我占有,而是作为周转房交给村里,且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损失已超诉讼时效,另,中院判决后我向高院申请再审,(2008)冀民申字第284号裁定书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2、诉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村委会等被告应向我履行职责及义务,而不是向原告履行,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不应受理;3、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变更是土地局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其申请的结果,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我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现在生效的执行异议裁定已经裁定原执行裁定及协助不再执行,且申请人的执行请求也不再执行,既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所有要求均不再执行,就应当回到权利的原始状态,根据你院生效判决,该执行依据中不包含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问题,故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容某某所有。
被告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08年12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冀民申字第284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
2、宅基地使用权证、行政诉讼、复议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我方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问题;
3、注销卡、补卡表及情况说明、行政裁定书,证明土地局根据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协助执行完毕,宅基地证由村委会于2011年10月收集并上交土地局,已办理注销登记,行政裁定书载明注销卡和补卡均是协助执行行为,尽管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但我方将通过执行回转实现权利;
4、执行异议裁定,证明执行裁定及协助不再执行,原告的执行请求也不再执行,故应该恢复到权利的原始状态。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登记在容某某名下,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行政诉讼、复议决定书仅就程序上进行审理,未进行实体审查,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基于房地一致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归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提交的土地登记卡上面的证明文件依据就是我方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的理由是我方提出的行政复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已经拆除,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我方名下,已没有执行的必要。
被告南翟营居委会、天地九顺公司、南翟营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在地上房屋被拆除后应不能再进行变更。
被告南翟营居委会、天地九顺公司、南翟营村委会辩称,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起诉不成立,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院的批复,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争议的房产在2010年6月份被拆迁,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政府批准的南翟营整体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的拆迁,依据该方案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当时争议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容某某名下,我方根据被告容某某的申请在其自行拆除后我方进行验收,验收主体为村委会和当时的开发商,三被告没有侵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位于石家庄市××区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原告容某某、容某某、容秀芬、容秀芬以分家析产房产确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容某某之父容同合,要求将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的房产判归四原告所有,该案中被告容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石民二终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石家庄市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内房产归四原告共同共有。后容同合、容某某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容某某提出申诉,2008年12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冀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7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石民再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
关于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1988年10月30日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将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容某某名下,证号为谈南字第0250号,使用人为容某某。后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宅基地证,本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石法行终字第0017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8月6日,四原告对石家庄市原郊区人民政府为容某某颁发的该宅基地证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驳(20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07年8月4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交付仁和胡同12号院的房产,2010年8月30日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将仁和胡同12号院房产所有权及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归四原告共同共有。本院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长执字第B352号执行裁定,将该院房产过户到四原告名下。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长执字第B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石家庄市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登记。201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宅基地证收回通知书》,通知被告容某某持该案涉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注销该宅基地证。2011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容某某、容某某、容秀芬、容秀芳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答复》,该答复载明因该宅基地地上附着物已被拆除,无法协助执行办理石家庄市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容某某等四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依法院判决而生效,现依法确认该宗地使用权归容某某等四人,容某某等四位申请人可依据法院判决和答复向南翟营村委会申请办理拆迁补偿相关手续。2011年11月24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在该答复上盖章同意长安分局意见。容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1)长执字第B3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四原告请求交付仁和胡同12号院房产及将房产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四原告共同共有的请求。后四原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石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1)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后本院作出(2011)长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四原告再次申请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石执审字第0020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1)长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2011)长执字第B352号执行裁定及(2011)长执字第B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不再执行,四原告的执行申请(请求)法院不再执行。在执行异议期间,2012年8月27日,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就四原告申请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做出了《关于容某某等人再次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情况说明》,并分别制作土地登记卡(补注销卡)、土地登记卡(补卡),注销了被告容某某的谈南字0250号宅基地证,将诉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四原告名下,但相关土地登记卡未加盖印章。四原告对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未将容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四原告名下不服,于2012年9月3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冀国土资复[2012]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就四原告的《变更宅基地证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2月1日,被告容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土地登记卡(补卡)》、《土地登记卡(补注销卡)》,本院作出(2013)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2013年5月29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登记卡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土地登记卡显示权利人为四原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冀国土资复[2012]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涉案的位于石家庄市××区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地上房屋于2010年因南翟营村拆迁改造被拆除,因四原告与被告容某某存在纠纷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南翟营村委会、南翟营居委会、天地九顺公司称南翟营村拆迁改造工作由南翟营村委会负责,2012年南翟营村委会改制成为南翟营居委会,与天地九顺公司无关,村委会主体地位已不存在,但村委会的章为解决遗留问题仍在使用,而本案涉及的问题也属于遗留问题,南翟营村委会即使不存在也可以以其名义处理相关问题,四原告和被告容某某认可该主张。四原告据此撤回对天地九顺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四原告以自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2010年房屋被拆除之日止被告容某某非法占有涉案房屋为由要求被告容某某赔偿该期间房屋损失6000元,以法院判决确认坐落在石家庄市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内房产归四原告共有、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四原告名下为由要求被告南翟营居委会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楼房和有关附属设施、兑现各种补偿款项和优惠政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四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容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房租损失6000元的主张,虽2007年3月14日涉案房产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归四原告共同共有,但该案被告非本案被告,且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在法院确认归四原告共有至灭失期间由被告容某某非法占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年租金2000元的主张,故对原告所诉,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南翟营居委会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请,因《南翟营村整体拆迁补偿安置改造方案》系经过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南翟营村集体与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四原告关于被告南翟营居委会按协议向其给付楼房和有关附属设施、兑现各种补偿款项和优惠政策的诉请,涉案房产法院判决确认归四原告共同共有,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现亦登记在四原告名下,涉案院落内房产因拆迁改造被拆除,四原告应当享有该宅院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但被告南翟营居委会未就该涉案房产及宅基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产及宅基地拆迁应享有的给付楼房和有关附属设施、兑现各种补偿款项和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且根据《南翟营村整体拆迁补偿安置改造方案》亦无法得出过渡费、拆迁补偿及奖励的具体数额和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具体面积,故确认位于石家庄市××区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的拆迁改造所享有的过渡费、拆迁补偿及奖励和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归四原告共同共有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仁和胡同12号院的拆迁改造所享有的过渡费、拆迁补偿及奖励和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归原告容某某、容某某、容秀芬、容秀芳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容某某、容某某、容秀芬、容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容某某、容某某、容秀芬、容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丰
代审判员 李继刚
人民陪审员 杨桂利
书记员: 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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