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某县白洋淀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梁宣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元,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升,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629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41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容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元,被告郭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商铺的占有使用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郭建国)自愿租赁“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一层C.F区一楼F13、F14。C1(4、5、8、9、10、13、14、15、18、19)。C2(3、4、5、8、9、10、12、13、14、15、17、18、19、20、21)号铺位,租赁面积2596.68平米,经营品种为家居。二、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乙方租赁费及缴纳方式:按年度缴纳,第一年租金50000(大写伍万元整),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每年的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赁费(所缴纳费用包括制冷取暖费,不再另行收取)。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商铺,已缴纳的租赁费不予退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6、乙方未按相关条约缴纳相关费用的;11、其他严重损害甲方利益或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已经将上述商铺由被告使用至今。现在被告未缴纳第二年(2016年)的租赁费250000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建国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商铺至今仍不具备商户入驻经营条件,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原告故意曲解《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拒不收取我方多次要求缴纳的第二年的租赁费62500元,是原告在挑起合同纠纷。三、该《租赁合同》是原告拟定提供的,系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个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应给付原告的租金“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250000元”,即每年为6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租赁合同》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以及证实租赁费从第二年起至第五年的租赁费为每年250000元。被告质证对该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催缴通知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和2016年9月28日给被告送达催缴租金的通知,原告在诉讼前曾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质证有异议,称我方并没有收到过该催缴通知书。3.租赁合同十五份及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与其他15个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平米及租金情况,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租金25万元只相当于其他租户每平方米平均租金的四分之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其他商户所签租赁合同被告没有见到,无法质证。4.原告家居城平面图。用以证实家居城所有租户的租赁面积及租金,以证实被告在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向原告缴纳租金25万元仍比其他租户每平方米年租金都低很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郭建国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告要求租金每年25万元,是对合同的故意曲解。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自己提供的证据1相同。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原告向各租户发的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租的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自己经认定租金应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计算。事实上原告至今仍不具备入住的条件,消防没有验收,通道没有打通。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3.孙喜乐、尚小宝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该二人均为原告租户,也收到了2016年5月15日起计租的通知书,但原告仍不具备整体运营条件及收取租金的条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租赁合同》,被告郭建国承租原告公司的铺位。该合同约定:一、承租方自愿租赁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一层C.F区一楼F13、F14。C1(4、5、8、9、10、13、14、15、18、19)。C2(3、4、5、8、9、10、12、13、14、15、17、18、19、20、21)号铺位,租赁面积2596.68平米,经营品种为家居。二、承租方租赁期限为5年。承租方租赁费及缴纳方式:按年度缴纳,第一年租金50000(大写伍万元整),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每年的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赁费(所有缴纳费用包括制冷取暖费,不再另行收取)。被告郭建国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第二年的租金6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给付第二年的租金为2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北建材(家居)装饰城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铺位共计2596.68平米,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合同第二条中租赁费用“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250000”的条款如何理解。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未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是经过双方多次谈判,磋商是否入驻如何入驻的基础上订立。给了双方谈判的机会,被告在事实上拥有订立和不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条款的选择权,故本案的租赁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当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均认可的租赁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作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提供了十五份商户租赁合同以及标明了全部租户租赁面积及租赁费用的原告家居城平面图,证明即使被告的租金按照每年25万元计算,除被告外的七十多家商户的租金,都远高于被告的租赁费用。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租赁费用“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250000元”的意思为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租金为每年为250000元。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的租赁费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郭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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