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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城县静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容城县静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八于乡北河照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喜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容城县静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绵制品,价值为15387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未能给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容城县静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5387元,当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载明:本单收货方签字后即成为欠款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销售送货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容城县静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静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5387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容城县静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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