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新庄窠村。
经营者:张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新、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萨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东牛村。
法定代表人:郑会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河北德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东牛村。
法定代表人:郑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诉被告河北萨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康某某、河北德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2017年9月11日,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负担。
审 判 长 高卉君 审 判 员 沈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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