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容城县小里镇新庄窠村。
经营者:张雨,男,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为807元,由原告容城县步青云鞋材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侯 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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