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树银木材销售部,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正义路85号。经营者:李树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2月24日,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容城县树银木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96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李某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和2017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载明欠款数额分别为14600元和5000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6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居住证、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原告容城县树银木材销售部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拖欠原告货款196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偿还货款1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树银木材销售部货款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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