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县建某服饰制衣厂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于礼宏
孙某
王江永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城县建某服饰制衣厂,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永贵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礼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
上诉人容城县建某服饰制衣厂、孙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4年8月1日双方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上诉人容城县建某服饰制衣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二审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容城县建某服饰制衣厂自愿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上诉人孙某自愿申请撤回二审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容城县建某服饰制衣厂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二审上诉;
三、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容城县建某服饰制衣厂自愿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上诉人孙某自愿申请撤回二审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容城县建某服饰制衣厂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二审上诉;
三、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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