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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城县宏润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任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容城县宏润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胡村万兴东路振兴3胡同12号。注册号:130629NA000074.
法定代表人:段艳青,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原告容城县宏润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杨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宏润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家庭购买农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18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2%。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因购买农资向原告容城县宏润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结息,月利率2.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11月。被告任某某与杨某某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9日登记离婚。本金及2016年12月始的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2.2%,2016年12月始的逾期付款利率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任某某、杨某某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9日登记离婚,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宏润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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