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容城县南张。
业主:李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容城县西野桥村兴农街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李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诉被告陈某某、李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钢材款25244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100978元;2、拍卖被告李小军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陈某某债务;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陈某某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302446元。并约定陈某某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欠款利息损失。后被告李小军针对252446元欠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货款252446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所打欠条、购货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货款252446元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拍卖被告李小军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陈某某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农村宅基地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抵押物,不得抵押,而农村住房是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无法与宅基地相分割而独立存在,也不能抵押。因此,双方约定的上述有关抵押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陈某某、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货款25244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1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曹彦丰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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