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与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容城县南张。经营者:李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赵思聪,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70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利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起诉日已产生利息4335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存在多年钢材业务关系,经结算,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7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及时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翟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翟某某有钢材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往来账目结算,被告翟某某尚欠原告钢材款17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打欠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赵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有所打欠条证实,应予认定。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货款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