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容城县南张镇南张村。
经营者:李建明,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236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2016年8月6日为676761.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经结算,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366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田某某不能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应对被告田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欠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24085元货款本金,原告起诉数额应当扣除该部分。2、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田某某共欠原告钢材款2366300元,被告田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366300元,被告田某某自愿用其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偿还该笔欠款,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月息2.2分利息。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104000元、104000元、104000元、52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购买原告钢材款欠下原告2366300元货款未还,双方约定月息2.2分,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月息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年利息不应超过24%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366300元及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该欠款产生利息804542元,被告偿还364000元应在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剩余利息44054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的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田某某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田某某曾用房产转让形式偿还原告钢材款360085元,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中的合同相对人是河北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故对被告田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钢材款2366300元及利息4405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4元减半收取15572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 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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