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容城县南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29MA089J1B17
经营者:李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30日应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杨某某存在钢材业务往来,2016年5月9日经双方对往来账目结算,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钢材款932,159元,双方商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三十万元整,时至今日,被告杨某某未能依约履行上述欠款的偿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杨某某有钢材业务往来,2016年5月9日经双方对往来账目结算,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钢材款932,159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载明:今欠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钢材款932,159元,大写:玖拾叁万贰仟壹佰伍拾玖元整,详见欠款明细。备注:1、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欠款人在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叁拾万元整,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款叁拾万元整,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下所有欠款。口说无凭,立字为据。2、如到期欠款方不能按约定偿还此笔欠款,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有向容城县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欠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xxxx2016年5月9日。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购货明细单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932,159元,有所打欠条证实,应予认定。欠条中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叁拾万元整,被告应予偿还。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彭忠喜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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