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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与刘某、刘路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
王江
刘某
刘路通
刘便花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住所地容城县晾马台乡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江,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经理。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刘路通,农民。
被告刘便花,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晾马台信用社)诉被告刘某、刘路通、刘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晾马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刘某、刘路通、刘便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晾马台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9.27‰,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17计收利息;被告刘路通、刘便花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事项。
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容城县房他证晾马台镇字第11055号《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借款50万元。
但借款到期后,刘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刘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刘某却不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237049.35元);2、判令被告刘路通、刘便花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刘路通、刘便花辩称,被告刘某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承认并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认可,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请法庭予以核实。
原告主张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欠付部分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在借款人刘某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抵押人刘路通、刘便花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利息及原告向三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237049.35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二、在被告刘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时,被告刘路通、刘便花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对容城县房他证晾马台镇字第11055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刘某、刘路通、刘便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欠付部分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在借款人刘某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抵押人刘路通、刘便花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利息及原告向三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237049.35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二、在被告刘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时,被告刘路通、刘便花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对容城县房他证晾马台镇字第11055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刘某、刘路通、刘便花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李凤泉
审判员: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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