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住所地容城县西牛村。
负责人:牛会良,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大史马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成武,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琦,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财务主管,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与被告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负责人牛会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琦、赵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923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了食品馅料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发运给被告,截至2016年12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5923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592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才于2018年1月26日给付了3000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未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此欠条是否属实,未经被告财务部门确认,经被告财务部门核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原、被告业务往来事实与双方间业务往来原始记录不一致。2016年全年双方共发生收货业务12笔,退货业务2笔,如下:2016年7月19日收货18874.35元,2016年8月1日收货14982.3元,2016年8月10日收货34841.52元,2016年8月15日收货30801.6元,2016年8月16日收货6277.5元,2016年8月21日收货36562.95元,2016年8月25日收货42226.65元,2016年8月25日退货1413元,2016年8月31日收货23257.44元,2016年9月3日收货12066.75元,2016年9月5日收货4560元,2016年9月7日收货8174.7元,2016年9月9日收货3360元,2016年9月20日退货9357.6元;2016年度全年被告付款8笔,如下:2016年4月2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6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6年6月22日付款20000元,2016年8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付款两笔50000元,上述收货退货货款合计224759.6元,被告付款合计250000元(含预付款)。被告2016年度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纠纷14条裁判意见其中第12条明确说明“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认定为借贷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业务交易入库清单及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作为原告提供给法院欠条的相反证据,而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供2016年双方交易原始登记的错误之处,且原始单据、送货单原告手中也留存有1份,本案应当以双方均无异议的入库清单、送货单、原始记载凭证及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为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仅有葛丹、于祥东签字的欠条,没有被告单位印章,因其二人非被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没有对外结算、出示欠条的工作职责,也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据,也没有必要在本案中调查欠条形成的原因,待原告另案起诉葛丹、于祥东后,法庭可向其二人了解详细情况,据实作出判决。综上,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
2、《欠条》1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2923元。
3、收款人为牛会良的2016年10月27日支付凭证2份及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的交易明细2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
4、收据1份,证明于祥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入库单22页,证明原告送货12笔、退货2笔,2016年原告送货数量及退货数量价款。
2、银行流水1组,证明被告2016年给付原告货款的明细。
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对外付款需经财务人员赵巍巍加盖印章,否则无效。
4、被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3号、第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欠条本身没有被告对外公示所用的公章;欠条本身是两名自然人手写签字,现在被告无法辨认其签字是否为签字人葛丹、于祥东所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葛丹,于祥东不是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被告对外出示的结算单、欠条仅有财务人员有对外签字盖章的职责,其他人员不能对外签字,比如门卫的更勤人员等;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需要向葛丹,于祥东追讨欠款可以另外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2016全年的货款是225215.16元;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2016年全年被告付给原告款项250000元;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自行书写,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企业内部规定企业外业务往来人员并不知道,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欠条没有加盖公章就否认欠款的依据;对第4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核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3号、第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欠条》内容为:“欠兴盛源截止到2017年7月29日货款总计115923元。”落款为:“余某某:葛丹2017.7.29于祥东”。《欠条》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故应结合送货单、入库单、被告付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来综合认定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自己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从原告处购买月饼馅料,双方对发生收货业务12笔,退货业务2笔一致确认如下:2016年7月19日收货18874.35元,2016年8月1日收货14982.3元,2016年8月10日收货34841.52元,2016年8月15日收货30801.6元,2016年8月16日收货6277.5元,2016年8月21日收货36562.95元,2016年8月25日收货42226.65元,2016年8月25日退货1413元,2016年8月31日收货23257.44元,2016年9月3日收货12066.75元,2016年9月5日收货4560元,2016年9月7日收货8174.7元,2016年9月9日收货3360元,2016年9月20日退货9357.6元;2016年度被告通过赵巍巍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方牛会良账户付款8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2016年4月2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6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6年6月22日付款20000元,2016年8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付款两笔50000元,上述收货退货货款合计225215.16元,被告付款合计2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923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予以否认。原告称原、被告业务发生在2004年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电话达成买卖月饼馅料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2016年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2923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存有争议,故本案应根据双方业务往来及被告付款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而本案中双方仅提供了2016年度业务发生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且双方均认可2016年度原告在7月19日至9月20日期间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225215.16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笔货款合计140000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3000元现金予以否认,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85215.16元。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所欠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7月29日起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85215.1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货款85215.16元并给付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以货款85215.1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容城县兴盛源食品厂负担644元,由被告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负担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佳
人民陪审员 张会英
人民陪审员 郑捷
书记员: 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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