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众立农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容城县贾光村。注册号:130629NA000370X。
法定代表人:杨福星,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容城县中心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808581899P。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容城县众立农畜产品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容城县众立农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容城县众立农畜产品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是原告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容城县众立农畜产品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计26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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