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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王华彬、李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王村。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彬,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桂兰,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9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82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华彬与李桂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货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双方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在甲方所在地(容城县)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到2016年4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59990元。因被告一时无法归还所欠货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结算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前。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华斌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桂兰辩称,王华彬和容城中盛老板做纸板生意,当时和原告协议不清楚,供货结账我没有参与。本来是夫妻,生意上的事情从来没和我提过,现在已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华彬与李桂兰在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1日王华彬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货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期限等内容,约定应在2016年6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2016年4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59990元。同日被告王华彬因一时无法偿还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借条、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华彬、李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产品销售合同上共同签字,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被告约定2016年6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彬、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59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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