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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杨某某与京山县绿林镇向集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容某某
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京山县绿林镇向集村民委员会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容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系原告容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京山县绿林镇向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县绿林镇向集村。
法定代表人向守军,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容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京山县绿林镇向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集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容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方彪,被告向集村主任向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受害人李紫兰随姑妈李国秀一起到位于向集村三组的姑妈家玩耍,7月16日上午吃完早饭后,姑妈李国秀、姑父邱某在屋后整理新建的闲屋,李紫兰和姑妈家四岁半的孙子邱宇鑫在屋后闲屋旁的空地上玩耍时,突然滚落至距离不远的向家凼中,溺水身亡。
原告认为,向家凼横穿居民区,经人工改造后更是与居民房屋仅一步之遥,由于护坡和路面之间没有护栏,且坡面较为陡峭光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被告作为向家凼的所有人和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在明知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理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警示过往人员和周边居民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但事发后至今被告仍未在周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李紫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876.55元(其中: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9588.5元×3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向家凼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享有其管理权,该水凼属于国家所有;2、被告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对绿林镇的风景区沿线进行美化,组织村民对向家凼进行了清淤、对坡道进行了加固处理,并扩大了村民屋后禾场的使用面积,方便村民将堆放在前面公路沿线的香菇筒转移到屋后,但并没有造成坡面陡峭光滑,且出事坡面较为平缓,不可能发生滚落;3、向家凼是一条贯穿于整个向集村的河流,是富水河的上游,而富水河全长数百公里。
法律上不可能要求一级组织或政府对河流或水凼设置防护围栏或警示标志。
因为该水凼并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旅游景点,不是必须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的地方,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状中引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均不适用本案,因不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而造成的损害,也不是道路、桥梁、隧道等构筑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876.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死亡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之女李紫兰在向家凼中不幸溺水身亡;
证据三、询问笔录、邱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紫兰身亡与向家凼周边缺乏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密切相关;
证据四、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家凼属人工建造工程,被告是其所有人和管理人。
经改造后的向家凼,库容增加、水深增大、河道拓宽,还增加了护坡,使临近居民的活动空间进一步被压缩;
证据五、现场照片八张。
证明向家凼横穿居民区,紧邻李国秀家屋后,经人工改造后,周边仍无任何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且无通道进入河道底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向家凼形成的时间及水凼流经的地方。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中的死亡诊断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原告所在村出具,不能证明向家凼出事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的死亡诊断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并非系事发地居委会出具,不能证明受害人李紫兰的具体死亡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中由京山县绿林镇五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证人邱某陈述李紫兰死亡的原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陈述的该情节予以采信;被告对其陈述向家凼周边缺乏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邱某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带有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邱某系原告容某某的姐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河流、沟渠为本地农村常见,没有必要设置防护、警示标志,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压缩邻近居民的活动空间,相反还扩大了活动空间,本院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对向家凼改造属实,但根据现场调查,被告对向家凼的改造只是疏通了河道,并没有压缩居民的活动空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客观反映了事发现场的状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设立警示标志义务,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所证明的邱某家后门到水凼的距离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庭实地勘察,二证人的证言能客观反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向集村在1963年因农田灌溉需要修建了向家凼(水渠),1994年,向集村三组村民邱某、李国秀夫妇在向家凼边建房,其门前系绿林镇公路,后门距离水渠约30至40米,邱某在其屋后空闲地种植香菇。
2012年10月,被告组织人员对向家凼进行了清淤、加固改造,修建了护坡,平缓了坡度。
2014年7月14日,李国秀将两原告之女李紫兰带回家中玩耍,7月16日上午,李国秀及邱某在屋后整理新建的闲屋,李紫兰与其孙子邱宇鑫一起在屋后玩耍,后李紫兰不慎掉到水渠溺水身亡。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容某某、杨某某夫妻系京山县绿林镇五台村二组村民,受害人李紫兰系二原告之女,出生于2008年7月9日,李国秀系李紫兰姑姑。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紫兰系年仅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而又处于特别好动的成长发育期,故应善加监护。
案外人邱某、李国秀夫妇作为二原告亲属出于亲情将受害人带回家中照顾,应尽监管之责,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系因其二人疏于监管,导致其在水渠边失足所致。
本案水渠系因村民灌溉所需已修建几十年,虽然在2012年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清淤、加固改造,修建了护坡,对原陡峭的河坡进行了改造,平缓了坡度,但并没有压缩沿岸居民的活动空间,并且,邱某、李国秀夫妇房屋后门距离河道30至40米之远,并未对居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该水渠为本地农村常见,对于脱离长辈监管的幼儿的危险性非设置防护、警示标志所可避免。
因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其委托的亲友未尽监护职责所致,与水渠的维护、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集村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容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容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邱某系原告容某某的姐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河流、沟渠为本地农村常见,没有必要设置防护、警示标志,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压缩邻近居民的活动空间,相反还扩大了活动空间,本院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对向家凼改造属实,但根据现场调查,被告对向家凼的改造只是疏通了河道,并没有压缩居民的活动空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客观反映了事发现场的状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设立警示标志义务,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所证明的邱某家后门到水凼的距离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庭实地勘察,二证人的证言能客观反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向集村在1963年因农田灌溉需要修建了向家凼(水渠),1994年,向集村三组村民邱某、李国秀夫妇在向家凼边建房,其门前系绿林镇公路,后门距离水渠约30至40米,邱某在其屋后空闲地种植香菇。
2012年10月,被告组织人员对向家凼进行了清淤、加固改造,修建了护坡,平缓了坡度。
2014年7月14日,李国秀将两原告之女李紫兰带回家中玩耍,7月16日上午,李国秀及邱某在屋后整理新建的闲屋,李紫兰与其孙子邱宇鑫一起在屋后玩耍,后李紫兰不慎掉到水渠溺水身亡。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容某某、杨某某夫妻系京山县绿林镇五台村二组村民,受害人李紫兰系二原告之女,出生于2008年7月9日,李国秀系李紫兰姑姑。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紫兰系年仅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而又处于特别好动的成长发育期,故应善加监护。
案外人邱某、李国秀夫妇作为二原告亲属出于亲情将受害人带回家中照顾,应尽监管之责,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系因其二人疏于监管,导致其在水渠边失足所致。
本案水渠系因村民灌溉所需已修建几十年,虽然在2012年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清淤、加固改造,修建了护坡,对原陡峭的河坡进行了改造,平缓了坡度,但并没有压缩沿岸居民的活动空间,并且,邱某、李国秀夫妇房屋后门距离河道30至40米之远,并未对居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该水渠为本地农村常见,对于脱离长辈监管的幼儿的危险性非设置防护、警示标志所可避免。
因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其委托的亲友未尽监护职责所致,与水渠的维护、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集村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容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容某某、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社平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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