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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翁某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翁某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翁某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翁某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7,159.3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4,111.48元(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2,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869弄御沁园2B期276号业主,单元面积233.4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3.50元/月/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约定,被告应于每个缴费季度(每三个月为一个缴费季度)的首月第一天或之前向原告预缴下一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应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翁某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建设单位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御沁园2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一份《御沁园2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御沁园2地块”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2.80元/月/平方米、联体别墅3.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的第一天或之前交纳,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月百分之二加收违约金;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御沁园2地块业主大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止等等。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233.46平方米。原告按照3.50元/月/平方米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7,159.3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翁某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7,159.31元;
  二、被告李某某、翁某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111.48元;
  三、驳回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李某某、翁某迪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建英

书记员:马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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