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贯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法定代理人:邹某(与高贯彧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羽杉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法定代理人:邹某(与高羽杉竺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艳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法定代理人:高某(与鲁艳春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宫永举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邹某、高贯彧、高羽杉竺、鲁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了原审原告宫永举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一项,而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未载明对该项进行了审理,且原审法院亦未对该项请求作出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二审期间,本院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故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宫永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75元予以退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陈激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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