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与原告系同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彬,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秀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宫静某诉被告耿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静某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7时,被告耿某某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莘路铁路以东时,与正在此处等信号灯的姜朋朋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鲁M×××××号车又与前方董英亭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鲁M×××××号车乘车人宫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英亭、姜朋朋与其乘车人宫静某无责任。
鲁M×××××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某某。该车在被告安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耿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鲁E×××××号车在浙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宫静某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情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右眼挫伤,2013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25.7元。
2013年5月2日,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宫静某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宫静某右眼视力低下,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十五天一人,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宫静某在事故发生系滨州市滨城区爱家房产职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宫静某为农村居民。
原告宫静某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护理人员姜朋朋系滨州顺琪天然气改装公司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16元。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伤者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
原告宫静某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如下:儿子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
鲁M×××××号车车主为姜朋朋。姜朋朋与原告宫静某系夫妻。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与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为1864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660元、清障费3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误工费7200元=2400元×3、护理费838.8元=院内709.4元(116元×5天+25.88元×5天)+院外129.4元(15天×25.88元)、残疾赔偿金23974元=18892元(944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元(6776元×15年×10%×1/2)、司法鉴定费2080元、价格鉴定费400元、车损18649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660元、清障费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款6031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院内其中一人及院外护理部分应参照伤者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公司、被告浙商公司分别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鲁E×××××号车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公司根据被告耿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耿某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某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静某医疗费25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763.31元、交通费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元、残疾赔偿金21816.34元、车损2000元,计款34930.9元;在鲁M38370号车投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静某剩余车损16549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660元、清障费340元,计款19549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某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静某医疗费2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648元、护理费75.49元、交通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元、残疾赔偿金2157.66元、车损100元,计款3356.9元;
三、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宫静某司法鉴定费2080元、价格鉴定费400元,计款2480元,与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宫静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折抵,原告宫静某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耿某某2520元;
四、驳回原告宫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宫静某负担6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凯华
书记员:刘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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