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
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容某广场分公司
何海峰
陈旭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容某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东侧容某庄园广场负一层。
代表人方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旭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容某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丙龙、王伟,被告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峰、陈旭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包括误工费345元、陪护费300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90元,其他具体数额在鉴定后确定)。
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10时,原告在被告的洗涤用品货架前购物时,因货架的洗涤液泄露在地板上,导致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随身佩戴的翡翠镯子摔裂。
原告报了110,原告去第二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被告永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以及所受损失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义务为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告诉称其在摔倒时随身携带的翡翠镯子摔裂,这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警察的调解下陪同其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这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求赔偿的具体请求不明确,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摔倒地面的照片模糊,不能证明地板上有洗涤液,而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关于是因货架的洗涤液泄露在地板上导致其摔倒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镯子是以20000元购买的,原告申请鉴定镯子的贬值损失和修复费用,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答复该鉴定现无相应的鉴定机构。
被告提交保洁记录是对其保洁人员管理的方式,应真实可信。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管理的商场是公共场所,故被告对进入该商场的原告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主张因货架的洗涤液泄露在地板上导致其摔倒,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地板上有泄露的洗涤液。
被告提供的保洁记录可证实其对商场地面进行了管理、清扫,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损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摔倒地面的照片模糊,不能证明地板上有洗涤液,而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关于是因货架的洗涤液泄露在地板上导致其摔倒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镯子是以20000元购买的,原告申请鉴定镯子的贬值损失和修复费用,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答复该鉴定现无相应的鉴定机构。
被告提交保洁记录是对其保洁人员管理的方式,应真实可信。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管理的商场是公共场所,故被告对进入该商场的原告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主张因货架的洗涤液泄露在地板上导致其摔倒,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地板上有泄露的洗涤液。
被告提供的保洁记录可证实其对商场地面进行了管理、清扫,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损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志斌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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