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宫换金与被告任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8月19日二人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宫换金在被告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宫换金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与宫换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重型货车,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0元,离婚协议中约定此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年内还清本息,合计55000元整。其后宫换金将被告欠其5000元经济补偿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60000元的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宫换金是父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1年8月19日宫换金与任某某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2项内容证明被告应给付宫换金经济补偿5000元、第3项内容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8月19日为5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详单及EMS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宫换金已将被告欠其5000元的经济补偿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
在独任庭的主持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互关系,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宫换金是父女关系。2011年8月19日原告之女宫换金与被告任某某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欠女方父亲债务50000元,离婚后由被告承担,一年后还清本金利息合计55000元整;宫换金放弃在被告处的财产,被告给付宫换金5000元经济补偿。2012年8月19日宫换金将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8月23日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述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女宫换金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欠原告债务50000元、一年后还清本息5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女宫换金将被告应给付的经济补偿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内容合法并且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发生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系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债权及偿还55000元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 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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