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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与赵某、宫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宫某
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赵某
宫某
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农民。
被上诉人宫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宫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宫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喜、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宫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理由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宫某称: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并且建有住宅,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的居住用房,并且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建造,经景县国土资源局和景州镇人民政府联合确认为非法建筑,被上诉人赵某建造的新房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赵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某称:上诉人的房子拆除的时候没有人住,也不能住人了,拆房的时候宫世甫在场,宫某的儿媳妇在场,宫新华是上诉人的弟弟在现场指挥拆的。当时说的是给上诉人70平米的楼房,后来宫某不同意了。景县纪检会牵头,景州镇和土地局参与,进行了入户调查,赵某不是非法占地。赵某仍坚持原来的约定,给上诉人70平米的楼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宫某和被上诉人赵某所在的景县景州镇二分村搞新民居建设,被上诉人赵某进行了开发建造,至于被上诉人赵某所占土地是否合法,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否拆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解决。故此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的起诉。
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宫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理由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宫某称: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并且建有住宅,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的居住用房,并且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建造,经景县国土资源局和景州镇人民政府联合确认为非法建筑,被上诉人赵某建造的新房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赵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某称:上诉人的房子拆除的时候没有人住,也不能住人了,拆房的时候宫世甫在场,宫某的儿媳妇在场,宫新华是上诉人的弟弟在现场指挥拆的。当时说的是给上诉人70平米的楼房,后来宫某不同意了。景县纪检会牵头,景州镇和土地局参与,进行了入户调查,赵某不是非法占地。赵某仍坚持原来的约定,给上诉人70平米的楼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宫某和被上诉人赵某所在的景县景州镇二分村搞新民居建设,被上诉人赵某进行了开发建造,至于被上诉人赵某所占土地是否合法,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否拆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解决。故此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的起诉。
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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