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
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
被上诉人盛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宫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喜、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某诉称:宫某原有一处住宅,宽17.3米,长18米,住房3间。2010年赵某在宫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宫某的院落扒掉,搞所谓的规划开发。2012年5月房屋建成后,盛某搬入建在宫某宅基上的房屋,经多次交涉没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盛某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恢复原貌。
赵某辩称:在拆房子的时候,宫某在场,且中午在赵某伙房吃的饭,肯定知情。赵某没有强拆房子。
盛某辩称:宫某把房产交给开发商赵某,赵某开发完后把房子分给盛某,且搬进去三年了,盛某与宫某没有见过面,也没产生什么交涉。宫某不同意拆,别人也不敢拆。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拆宫某的房子搞开发,事前通知了宫某,在拆房时宫某在现场,宫某主张不知情自相矛盾。因此,应认定为宫某同意赵某将其房屋拆掉。故对宫某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拆除了房屋,应认定证据不足,宫某要求对在其宅基上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宫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宫世杰和被上诉人赵某所在的景县景州镇二分村搞新民居建设,被上诉人赵某进行了开发建造,至于被上诉人赵某所占土地是否合法,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否拆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解决。故此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的起诉。
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