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负责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宫某某系冀A×××××(冀A×××××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营,任建军系原告雇佣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签订的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理赔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后,就冀A×××××(冀A×××××挂)号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保险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任建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A×××××(冀A×××××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86650元(更换配件83050元+维修项目4600元-残值1000元=86650元);
2.原告主张的44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15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关于“原告损失中,应由冀A×××××(冀A×××××挂)号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92550元,扣除100元后,剩余9245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9245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宫某某赔付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9245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承担104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宫某某系冀A×××××(冀A×××××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营,任建军系原告雇佣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签订的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理赔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后,就冀A×××××(冀A×××××挂)号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保险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任建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A×××××(冀A×××××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86650元(更换配件83050元+维修项目4600元-残值1000元=86650元);
2.原告主张的44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15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关于“原告损失中,应由冀A×××××(冀A×××××挂)号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92550元,扣除100元后,剩余9245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9245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冀A×××××(冀A×××××挂)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宫某某赔付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9245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承担104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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