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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刘某某、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白头山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新,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被告刘某某、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新、证人杨永云和孙洪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爱民区法院)作出的(2016)黑1004执16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黑10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排除对六处涉案房屋(xx小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35平方米车库,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六处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请求确认六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爱民区法院依据(2015)爱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1004执166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海林市xx小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35平方米车库,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查封,故原告在得知此事后提出异议;2016年7月25日,爱民区法院作出(2016)黑10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因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海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此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在(2015)爱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生效和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和法院查封之前亦已合法占有六处涉案房屋,故原告对六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不服爱民区法院作出的(2016)黑10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一、请法院释明原告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物权确认之诉,因为本案涉及管辖的问题;二、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故此份协议书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因原告未办理六处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交付及过户等相关手续,故该协议尚未生效;三、(2016)黑10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裁定书仅认定了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并未对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财务会计明细等证据证实其销售给被告海峰公司的煤炭数量及价款,即使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原告也应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被告海峰公司的责任,而不应对抗被告刘某某对六处涉案房屋申请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海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海峰供热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对六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原告诉请停止对六处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2016)黑1004执166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10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人孙洪宇出具的证言、被告海峰公司举示的煤炭往来财务账簿及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举示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此份证据有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及其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煤炭购销合同、入库单及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海峰公司采购煤炭4764吨,煤炭款总额1715040元,被告海峰公司将其从中鼎公司抵顶的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x号楼x号、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门市,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及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35平方米车库抵给原告用于偿还欠缴的煤炭款,抵顶房屋总价款18607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虽对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二、入库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此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煤炭购销合同、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二井(以下简称光义煤矿)出具的证明及煤炭往来财务账簿,能够证明被告海峰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原煤2554.33吨,价款为919638元及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原煤2210吨,价款为795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虽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票据,但其未举证证实此组证据是不真实的,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明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份。本院认为,一、证明系由中鼎公司出具,已加盖该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明结合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中鼎公司因欠被告海峰公司供热一、二级管网工程款2017885元及供热费,于2016年4月9日将其开发的xx小区十处房产,即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房屋,x号楼x号、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门市,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35平方米车库抵给被告海峰公司及被告海峰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将上述房产中除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外的九处房产抵给原告,原告与中鼎公司、被告海峰公司三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后原告将其中两处房屋出售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因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修协议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海林市聚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物业公司)的盖章,收据系由聚能物业公司出具并已加盖该公司印章,且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与聚能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修协议,并于当日交纳了六处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虽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四、入库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此组证据体现的是被告海峰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6月12日、2016年2月25日拖欠原告煤款3611848.60元,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商品房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孙洪宇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刘金金于2016年6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了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其于当日与中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虽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证人孙洪宇出具的证言无异议,且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完税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永云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杨永云于2016年5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了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虽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七、证人杨永云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的认证意见一致,故不再赘述。
证据八、光义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5份。本院认为,一、因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此组证明系由光义煤矿出具,并有该单位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从该煤矿采购原煤的数量、价格及其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因光义煤矿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煤款,故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因原告对本院依被告刘某某申请查封六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对六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且经本院询问,原告选择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六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并举示了其与被告海峰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以证明在本院查封前被告海峰公司已将六处涉案房屋抵给原告,因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有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中鼎公司、被告海峰公司三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即被告海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亦认可被告海峰公司抵清了煤款,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虽主张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煤炭购销合同、入库单、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光义煤矿出具的证明及煤炭往来财务账簿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煤炭购销关系,并举示了物业服务合同、房屋装修协议、物业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合法占有六处涉案房屋及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进而印证了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以房抵债关系,而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示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峰公司用房屋抵偿拖欠原告的煤款,即在本院查封六处涉案房屋之前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且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与聚能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修协议,交纳了六处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并取得了房屋钥匙,即在本院查封之前原告已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合法占有六处涉案房屋;原告未办理六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系中鼎公司的原因,其自身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对六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对六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六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海峰公司虽与中鼎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中鼎公司将其开发的xx小区的十处房屋抵给被告海峰公司,但因被告海峰公司在抵顶取得十处房屋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被告海峰公司对上述房屋尚不享有所有权,其在此情况下又将部分房屋抵给原告,此系被告海峰公司将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中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房屋物权的转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海峰公司在未取得上述十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抵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煤炭款协议书》虽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的转移,故原告主张六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对六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六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海林市xx小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23.35平方米车库,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房屋,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房屋;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4元,由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1004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刘凤羽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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