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淑芳
任德彬
任长倩(黑龙江尚志苇河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熊泽珣
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加工厂打工。
委托代理人任德彬(系原告宫淑芳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长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志市苇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医疗查勘员。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淑芳诉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德彬、任长倩,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宫淑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泽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淑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医药费10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因此,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16/年÷365天×90天=6365.59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16/年÷365天×177天=12518.99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0.2=9043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苇河林业局非农户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436元本院应予支持;司法鉴定费21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原告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应予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告伤残已构成九级,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被告于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药费104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600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16320.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6320.58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于某某自愿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为原告宫淑芳垫付的医药费用10000元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淑芳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淑芳110000元;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淑芳506.58元(10506.58元—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原告宫淑芳负担388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8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淑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医药费10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因此,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16/年÷365天×90天=6365.59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16/年÷365天×177天=12518.99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0.2=9043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苇河林业局非农户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436元本院应予支持;司法鉴定费21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原告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应予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告伤残已构成九级,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被告于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药费104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600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16320.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6320.58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于某某自愿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为原告宫淑芳垫付的医药费用10000元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淑芳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淑芳110000元;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淑芳506.58元(10506.58元—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原告宫淑芳负担388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8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李云
审判员:戚延秋
审判员:宋玉梅
书记员: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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